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125,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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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子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子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馮辰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馮黃安妹,正於路旁停等而尚未起駛,劉子上不慎碰撞馮黃安妹,致馮黃安妹倒地,造成馮黃安妹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劉子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合議庭為不受理判決)。

詎劉子上明知肇事足致馮黃安妹受傷,竟未對其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交訴卷第30頁),核與證人馮辰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楊士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年3月31日旗醫醫字第111005128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7頁、第21頁、第25至32頁、第41至43頁,審交訴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致馮黃安妹受有前述傷害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其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馮黃安妹成立調解,經馮黃安妹具狀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參(審交訴卷第67至68頁,交訴卷第11頁),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並考量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交簡卷第11頁),素行良好;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仰賴退休金維生,與母親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交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簡卷第11頁)。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馮黃安妹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可徵其尚知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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