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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意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意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適當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即行人高錦輝自摔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自摔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對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而未能成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業,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43號
被 告 游意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意蕙於民國111年3月4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榮新街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榮新街99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榮新街99巷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高錦輝徒步沿榮新街99巷東往西行走至此,為閃避游意蕙之車輛而自摔倒地,造成高錦輝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錦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游意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錦輝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高如峯於警詢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12張。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㈥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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