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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嘉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嘉成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22日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至該路段與海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海專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李秋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秋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月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至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⒈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12日發布通緝,於111年5月24日為警緝獲,且其於檢察官傳喚、警察前往拘提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此有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1時20分到庭應訊之傳票送達證書及該次偵訊點名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12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528100號函暨檢附之拘提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0日嘉檢曉收110助544字第1109032514號函暨檢附之拘提報告書、發佈通緝前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矯正簡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執照,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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