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
-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三、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
-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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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富因過失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義富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車籍駕駛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相卷第3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蒐證照片27張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張東生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右側大量血胸、左側氣胸、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勢,於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進學路、進學路59巷均為1線車道,此有卷附之蒐證照片可資為憑;
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即此,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惟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6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未減速慢行貿然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而身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張鏸心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5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過,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及被害人本件之過失程度、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所述,本院衡酌上情,且考量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子張亦勳、張哲瑋)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4號
被 告 黃義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富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進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分許,行經進學路與進學路5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穿越路口,適有張東生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進學路59巷由西往東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遭碰撞而人車倒地,張東生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右側大量血胸、左側氣胸、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7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東生之女張鏸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張鏸心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3245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蒐證照片27張附卷可稽。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及此,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車禍,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
又被害人張東生確因本件車禍送醫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復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憑,足證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等情狀,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雯 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亦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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