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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堃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堃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警攔查時間「同日19時17分許」更正為「同日19時1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堃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且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欠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25號
被 告 邱堃瑋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堃瑋於民國111年8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阿公店水庫工地內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13公里處(燕巢交流道),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堃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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