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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明於民國111年4月11日7時30分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愛河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因此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51分稍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7時51分許稍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時,因不慎自撞分隔島致左前輪爆胎,後接續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至真路口時,因爆胎故將車輛停置於該處,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覺陳進明神情恍惚,身體搖晃不定,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2時4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檢體編號:C11105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11052)、自願性同意受驗尿液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為員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測試結果被告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狀態,員警復命被告為同心圓測試,結果被告所畫同心圓未能連續在0.5公分環狀帶內,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16至17頁),足見被告之平衡感、控制力等均已因毒品之影響而明顯低落,致無法順利完成常人於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動作,遑論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為警查獲前已駕車自撞分隔島肇事(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確實因施用毒品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自撞分隔島前及自撞分隔島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導致反應力降低、意識無法集中、昏沉,並將減弱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對精神意識、控制能力均會有不良影響,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施用毒品後,已處於精神狀態不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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