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252,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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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雍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雍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判決字號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同欄一、第2至3行補充飲酒起迄時間「於民國111年7月28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雍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

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1年7月28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素行難認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洪雍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雍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8日0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鎮某店家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轉彎時不慎撞擊王美香栽種在路旁之茶樹、水缸、盆栽等物,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1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雍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美香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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