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259,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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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清吉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仁信巷、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無名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及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號誌,貿然於快車道右轉箭頭綠燈未亮時違規右轉,適葉晉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同向機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葉晉頊受有左側第2-5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左側肱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耳、左小腿及右手背撕裂傷共約10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左耳創傷性外耳炎併耳膜破損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左耳創傷性外耳炎併耳膜破損之傷害,應予補充更正)。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晉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如係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系統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前,未待右轉綠燈箭頭亮起,即貿然違規右轉彎,致與直行於慢車道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雖亦有超速之過失行為,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6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告訴人並已表示不願再調解,故雙方迄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本案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係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右轉,其過失情節較重,且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然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亦有過失等情;

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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