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280,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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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祥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祥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祥龍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段○○○○道○○○○○○○路段000○0號前,欲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先不慎碰撞同向右側沿水管路3段外側快車道東往西行駛至此由張喻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經向左閃避時,再碰撞呂淑娟所搭乘,沿水管路3段內側快車道東往西行駛至此由王炳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呂淑娟因而受有右上眼瞼擦傷、左手姆指挫傷、左第一掌股指股關節橈側韌帶扭傷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左第一掌股指股關節橈側韌帶扭傷之傷害,應予補充更正)。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炳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資料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5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與告訴人所搭乘之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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