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健發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時許,在高雄市民族一路與六合路附近某小吃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文南二街前,不慎追撞前方由陳健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健立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4分測得鄭健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健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健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另涉他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然其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佐以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惟念其坦承犯行,復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