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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銘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9號、第7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俊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銘於民國111年3月3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輪型起重機(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竹門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暫停在鳳仁路302號前使用行動電話而臨時停車,嗣蘇俊銘結束通話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欲進入竹門巷,適有蔡順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該交岔路口,並於蘇俊銘駕駛之甲車左前方待轉準備進入竹門巷,甲車左前車身因而擦撞乙車,致蔡順利人車倒地,並遭捲入左前輪,因此受有胸部嚴重壓傷、右前臂閉鎖性骨折、左前臂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31分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蘇俊銘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蘇俊銘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順利之子蔡益龍、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建德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證號資料、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被告所駕駛甲車輪胎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甲車自路邊起駛左轉,其自應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欲進入竹門巷,致擦撞被害人蔡順利待轉中之乙車,肇致交通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另原起訴僅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漏認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左右車輛之過失,併予說明。
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胸部嚴重壓傷、右前臂閉鎖性骨折、左前臂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31分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上揭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此據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此有告訴人111年8月17日及111年9月8日刑事陳報狀、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
復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起重機操作員,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本件偶然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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