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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金標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8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外側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得勝巷口,欲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同向有蕭倞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旗南三路內側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蕭倞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左足挫傷、胸部、雙上肢、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金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倞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肇事路口要迴轉時有使用方向燈等語(警卷第3頁)。
然查,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欲迴車時,車輛後方左邊方向燈並未閃爍,有上開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19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警卷第8頁),堪認被告於迴車前確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至明。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迴車前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來往車輛狀況,即貿然迴車,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雖亦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肇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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