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336,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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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盛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22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黃昏市場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0)日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雄市○○區○○巷0○0號前,應予更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0時4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再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罔顧公眾安全於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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