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34,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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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7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538號對面前,欲左轉至538號旁之無名巷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適有蔡逢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對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詎陳國豪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路口違規左轉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逢澤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傷、雙手橈骨骨折及右手(起訴書誤載為左手,應予更正)第2、3、4掌骨骨折等傷害。

嗣陳國豪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

偵卷第17、18頁;

審交易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蔡逢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以及目擊證人何淑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

偵卷第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博田國際醫院110年4月29日診字第3301號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何淑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張、肇事現場Google街景圖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31頁〈均正面〉、第33至42頁、第47至71頁〈均正面〉;

偵卷第19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30頁),復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

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

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

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復觀之本案肇事現場照片,該路段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一節,亦有前揭肇事現場Google街景圖可資為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至前開路段時,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亦疏未注意行駛於對向車道上由告訴人所騎乘直行機車之車前狀況,仍貿然違規左轉行駛,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憑;

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

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復疏未注意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行駛之車前狀況,即貿然違規左轉行駛,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此乃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補償等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30、31頁) ;

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粗工工作,家中尚有祖母、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

審交易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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