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0年」更正為「111年」;
㈡同欄一第5行補充駕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7時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偉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並未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判決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第2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然其犯後於偵訊之初並未坦承犯行,更謊稱非其駕車到查獲現場,直到檢察事務官先行勘驗警察所提供民宅監視器、警員秘錄器檔案,之後並當庭播放上述檔案後,被告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稱學歷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71號
被 告 蘇偉寬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大橋附近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併排停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偉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隨身秘錄器錄影檔案、警方調取攔查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偉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竹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