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350,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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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俊宏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科學園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裝載重型機具疑似超載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8時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陸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開車回到家進入車庫,車輛熄火後警方才來攔查我,對我進行酒測等語(偵卷第34頁)。

然查,本案之查獲情形,係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疑似超載,遂依職權攔查,並於過程中發現被告身有酒味,經詢問被告坦承確有飲酒,始對其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偵卷第43頁);

復觀諸查獲現場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畫面,畫面中可見員警於被告仍行駛於路上時,即發現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疑似超載而跟隨其後,並於被告尚未駛入其住處兼公司內、人仍在駕駛座上時,員警即上前攔查,是此處畫面中可見被告坐於駕駛座上回頭望向員警,且此時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尚未進入其住處兼公司內,嗣經員警攔查後,被告始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車位等情,有上開密錄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考(偵卷第45至47頁),堪認本案查獲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並未熄火,仍處於駕駛狀態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酒駕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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