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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媖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舒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楊舒媖於民國110年11月3日4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平等路由北往南駛至與自由路交岔口,欲左轉自由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文彬(案發後已歿)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步行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詎楊舒瑛疏未注意上情駕駛甲車撞擊陳文彬,致其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右小腿深層撕裂傷及擦傷。
另楊舒瑛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㈠前揭事實,業有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及陳文彬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均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此理應知之甚稔,詎其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上述傷害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其次,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固據告訴人陳永濬(即被害人之子)警詢指稱:如果不是這場車禍、伊父親(即被害人)不會這麼快過世云云,然參以被害人事發當日前往岡山醫院就診僅受有頭部挫傷、右小腿深層撕裂傷及擦傷,直至111年1月9日始因結腸癌併肝臟、肺臟和淋巴結移轉及大量腹水以致肝臟衰竭死亡,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警卷第14頁),非僅時間相距已有2月餘,且被害人既因罹患癌症以致病故,客觀上顯與本件事故無涉,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當係空言臆測而不足採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茲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於案發前係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步行,直至遭甲車撞擊前乃步行至道路中間,而該址既係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本應靠邊行走,憑此足認被害人未靠邊行走而同有過失,且客觀上同屬本件肇事原因,惟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45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勢,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但除先行給付部分款項外,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相當賠償,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疏失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本件實因與告訴人針對被害人事後死亡原因暨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洽談和解,要非惡意拒不履行應盡法律上責任,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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