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左手肘、雙膝及右大腿多處挫擦傷、左手肘擦傷併蟹足腫之傷害,並進行左手肘疤痕組織切除手術,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3頁);
兼衡告訴人亦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至20頁),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52號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8月5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仁和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仁和路、育英路、友愛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英路由南往北駛至上開路口,左轉育英路往西方向時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在育英路西向車道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手肘、雙膝及右大腿多處挫擦傷、左手肘擦傷併蟹足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過失行為,辯稱:伊有減速慢行,伊車速不快,是對方突然竄出云云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