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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杰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杰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1年3月27日4至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酒吧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1分許行經楠梓區外環西路、智群路口因自撞分隔島肇事,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4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案發前飲酒之事實,但辯稱:伊不記得如何發生擦撞、沒印象在酒測單上簽名、字跡不像伊簽的云云。
然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亦記載事發後被告經警詢問供認騎乘機車自摔之情屬實,再佐以被告既自承事發前在苓雅區自強三路12號酒吧飲酒,隨後在楠梓區外環西路、智群路口經警發現其騎乘機車自撞分隔島肇事,綜此足徵其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又其雖因酒後駕車肇生事故但未造成他人傷亡,再考量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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