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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聲請意旨所述之車禍,導致被害人劉仙鳳、吳景崑因而受有傷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善,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25號
被 告 許榮輝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輝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之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路○○○000號前,追撞劉仙鳳騎乘、附載吳景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仙鳳、吳景崑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對許榮輝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仙鳳、吳景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案發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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