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補充「證人鄭惠文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廖子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豪於民國111年6月23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岡山果菜批發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不慎與鄭惠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子豪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