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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仁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仁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仁鑫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太皇殿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頤饞牛排館前,因消費糾紛與店員吳家禎發生爭執遭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8時56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仁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家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其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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