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421,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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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均刪除;

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雖載明被告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完畢之紀錄,然檢察官已於聲請意旨中明確載明被告不構成累犯,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何需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亦無由審究,惟此部分仍為本院量刑時之審酌依據,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交通往來安全甚鉅;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
被 告 李宗紘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哈囉市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楠梓區啟昌街與新泰街口,因面部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雯 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麗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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