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兆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兆楨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廣福街朋友住處食用含米酒成分之麻油雞料理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同向由馮玉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並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3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楨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自己有酒駕前科無誤,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109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8,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判決2份、裁定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今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卻於同年7月1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⒈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7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且與他人發生擦撞,造成他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並衡被告是無照騎車之情狀,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且如上所述,被告執行完畢不久即又再犯,顯見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所為實值非難,應予以重判。
⒉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就上開車禍亦有自首,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並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輕度),於本院訊問時,確實發現被告行走一跛一跛,行動並非方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
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經濟來源為殘障津貼、借住朋友家等一切情狀,就行為人情狀部分,予以部分酌減。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