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440,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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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為「民國111年8月1日11時許至同日13時許止」;

倒數第2行補充酒測地點為「旗山醫院之急診室內」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紹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交通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25號
被 告 林紹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名於民國111年8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那瑪夏區台29線公路5公里處,因車輛失控而自撞山壁受傷。
經警前往林紹名就醫之署立旗山醫院處理,於同日2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紹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竹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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