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448,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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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仕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仕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AXA-1795」更正為「ASA-1795」;

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94號
被 告 曾仕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仕誠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與大中二路口,不慎與林信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仕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信亨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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