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455,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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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翔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翔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因酒駕經逕行註銷,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8時1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經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大社區經建路仁大工業區大社023號路燈前,欲迴轉進入經建路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同向有蔡和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蔡和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左第二掌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和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裕翔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嗣經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且被告亦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迴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業如前述,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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