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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全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全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全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張簡全能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全能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路邊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與台22線路口前,因面泛潮紅疑似酒後駕車,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便於同日10時4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全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簡全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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