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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7、40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70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秀枝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6日14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興楠路10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賴永照自不詳地點徒步由北往南穿越興楠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然賴永照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穿越道路;
詎張秀枝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不慎碰撞賴永照,致賴永照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10年6月7日出院,復因車禍事故造成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中度軸突損傷及小區域腦幹壞死,及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因傷及中樞神經系統,於110年9月20日12時20分許,因嗆食導致賴永照呼吸道噎塞食物窒息死亡。
嗣張秀枝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慧芳(即立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葉惠婷(即被害人之姪女)於警詢中、證人吳朔名(即告訴人賴宜君之監護人兼被害人之妹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劉乙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邱外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立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驗報告書、雄檢相驗筆錄及複驗筆錄、義大醫院110年10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176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及中文病摘、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00006571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雄檢110相甲字第991號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100212080號函等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
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事,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發現在其前方行走之被害人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因而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造成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中度軸突損傷及小區域腦幹壞死,及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因傷及中樞神經系統,導致被害人呼吸道噎塞食物窒息死亡,肇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而死亡之事實,亦有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檢驗報告書及函文在卷可憑,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堪認定。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肇事地點為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見警卷第25、27、51-61頁)。
被害人於案發當時行經前開路段時,本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往前行駛時,不慎碰撞被害人,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被害人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
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706號),與前開被告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號誌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前開本案肇事地點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發現在其前方行走之被害人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倒地後,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造成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中度軸突損傷及小區域腦幹壞死,及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因傷及中樞神經系統,導致被害人呼吸道噎塞食物窒息死亡,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乙情,有本院111年6月28日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1年8月4日刑事陳報狀及本院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75-76、81、102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以及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賣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有1個子女、與先生同住、需扶養母親(見審交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一時疏忽,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後死亡之憾事,始觸犯本案刑章;
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家庭環境等情,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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