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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上路時間為「同日20時9 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陸震珍、楊清雄、蔣凱萍之警詢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23號
被 告 陳慶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章於民國111年7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房子圍牆,經警據報前來並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而於同日23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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