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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郭朝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榮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7至18時許,於下班途中在工程車上飲用啤酒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返家後再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大社路口時,因逆向行駛且違規紅燈左轉,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且面帶酒容,故於同日18時4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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