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503,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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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凌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凌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凌陸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接續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至內門區友人住處;

復於同日15時許,承上開犯意,自其友人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15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182縣道○○○○○○○00號)前,不慎自摔擦撞路邊護欄而受傷。

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委由義大醫院對其抽血檢測,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41.6mg/dl(即百分之0.141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8毫克),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凌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温凌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二)又被告服用酒類後,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自住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至友人處聊天,於聊天完畢後,於同日15時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侵害同一公共安全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416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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