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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為「民國111年8月25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啓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交通往來安全甚鉅;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
被 告 林啓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元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38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球場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3時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施佳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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