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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飲酒後上路時間為「同日20時42分前某時許」;
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4 行所載證據「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次犯行於民國103年間),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05號
被 告 方文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進於民國111年9月1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仁壽南路與國軒路口,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雯 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麗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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