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528,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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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為「民國111年9月28日7時許至同日11時許止」第3至5行所載「竟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補充為「接續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其住處休息;

復承上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自其住處駕駛上開汽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坤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服用酒類後,自阿蓮公有市場駕駛上開汽車返家休息,並於休息完畢後,再次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侵害同一公共安全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
被 告 陳坤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昌於民國111年9月2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阿蓮公有市場」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夜間行車車頭燈故障不亮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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