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558,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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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林耀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見警卷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張博智乘坐之電動輪椅,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3到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歷經右側股骨內固定手術,住院17日,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可知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無力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36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所彌補;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存款,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80號
被 告 林耀惠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惠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沿司馬路南往北行駛由張博智所乘坐之電動輪椅,致張博智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3到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博智聲請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移請本署偵辦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耀惠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乘坐電動輪椅之告訴人張博智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博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1份 告訴人於1114年1月19日聲請轉介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且聲請調解不成立移送本署偵辦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5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五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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