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572,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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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旗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旗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旗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聲請意旨所述之車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損及被害人歐亞嬑之財產,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林旗松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旗松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友城海鮮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北向南行駛。
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菜公一路口,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歐亞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2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旗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亞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旗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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