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581,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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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巖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4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巖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巖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其雖無照駕車,並因闖紅燈之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尤淑純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㈢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

然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幸為挫傷、瘀腫,傷勢非重,且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為日間之市區道路,被害人自行報警處理,未陷難受救助之困境,因被告離開現場所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並衡被告嗣後願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氣度大量不願追究並撤回告訴,同意輕判,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等情;

末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工、需給中風之父親生活費、與太太同住需其扶養、自身患有精神疾病需就醫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被 告 黃巖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巖畯於民國111年4月18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修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正修路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適尤淑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修路由西往東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尤淑純受有左手腕挫傷、右膝挫傷瘀腫、左腰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巖畯於肇事後,未對尤淑純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巖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精神不好,發生交通事故,對方表示不用叫救護車,伊看對方沒怎麼樣,伊便自行離開,伊沒有肇事逃逸意圖云云 二 證人即被害人尤淑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等情形 五 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警員曾浩哲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證明被告騎乘ZLD-926號機車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及肇事後離開現場等事實 2.佐證警員循線追查比對被告身分資料等情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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