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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怡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怡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怡和於民國111年9月15日0時起至1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1之「食緣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時40分稍前之不詳時分,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路側,欲倒車駛入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停車場內,嗣於同日1時40分許,因倒車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蕭怡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怡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
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前有因酒駕為警所查獲之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1年9月15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係起因於被告欲將其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駛入停車場內停放所致,其行駛於公用道路之時間非長,且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對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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