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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1時30分稍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15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法定原因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由檢察官再以109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鈞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
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等語(見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1年9月22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陳秋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15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法定原因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由檢察官再以109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鈞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二、陳秋富於111年9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某處路旁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陳秋富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廣興27號旁,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12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該執行完畢之案件,亦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本署109年度撤緩速偵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供參,與本件係屬罪質相同之案件,足認被告屢犯酒駕案件,不知警惕,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所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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