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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同日13時1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並未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第2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3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學歷高中畢業,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特別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
被 告 劉益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坔埔山上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山。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其見到前方有警方後即向右停靠並熄火,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亦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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