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591,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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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2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信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6日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岦晏商行),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裕農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開發幹23左7電杆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顏澤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顏嘉宏,將車輛停駛在上開地點之車道中熄火停車,遭陳宗信駕駛小貨車由後方撞擊,顏澤啟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陳宗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澤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顏嘉宏、程登源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車輛停駛在上開地點之車道中熄火停車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

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9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再衡酌被告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9頁),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聯結車駕駛、已婚、有一個小孩需要扶養、與父母、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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