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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明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5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鄭如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如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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