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782,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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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勝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勝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勝文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與楠梓新路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丁伊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交岔路口東側待轉區起步往楠梓新路1巷向西行駛時,因使用手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伊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撕裂傷(長3公分)、右足挫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伊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闖紅燈,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規定之旨既在維護交通安全,則任何有危及交通安全之虞之各種人、車動態,當均屬駕駛人應注意之狀況,縱係他人、車違規之情形亦應注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低頭使用手機,未注意被吿車輛已闖越紅燈駛入路口而逕行前行,2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見解,縱告訴人為綠燈直行享有路權,仍應對他人違規情形予以注意,堪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之疏失,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甚明。

惟縱告訴人就本案發生與有過失,亦僅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違規闖紅燈,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本案被告肇事責任係闖越紅燈,過失情節顯然較重,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告訴人亦有過失等情;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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