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2851,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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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竣杰(原名簡家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竣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竣杰明知自身未依法考領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9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駛至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江龍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在前方停等左轉,詎簡竣杰疏未注意上情,駕駛甲車自後追撞乙車致江龍山受有顱內損傷。

另簡竣杰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江龍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述屬實,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16至20、29至31、45至46頁)在卷可稽,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警卷第33至34頁),復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至告訴人雖指述因本件事故造成後續視力模糊云云,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為憑,然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自述發生本件車禍後視力模糊,惟依其初次至眼科門診就診日期(110年11月26日)相距案發已有數日且診斷結果為「雙眼葡萄膜炎」,客觀上難認與本件事故係突受後車猛力撞擊之情相涉,此外未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予記載此部分傷勢或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為憑,依「罪疑唯輕」原則猶未可徒以告訴人單方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準此,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依法考領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3頁),但既有相當用路經驗,對此仍難諉為不知,詎其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上述傷害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針對加害人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已就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依審判實務意見無庸於判決主文顯示該條規定(參見司法院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

㈡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

查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

至被告前於偵查中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但參以其遭緝獲後自述現居地為「高雄市○○區○○路0巷0號11樓」,先前亦未接獲地檢署開庭通知等語(偵緝卷第9至11頁),再遍觀偵卷非僅無從認定檢察官實際傳喚地址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果有依法收受通知而拒不到案之情,遂未可逕以前經通緝即認其主觀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故本件被告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相當賠償,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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