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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案號: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永松於民國110 年12月4 日下午5 時至同日下午8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仁武活動中心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9 時19分許,江永松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 號前某處時,因其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予以攔查後,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於同日下午9 時2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
偵卷第43頁),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案號:21)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2月4 日掌電字第BHPB00185 、BHPB 00186、BHPB0018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8281D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5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 年1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 月30日起生效施行。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3項)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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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3項)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4項) 假使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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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該罪法定刑及罰金刑之刑度,並新增第4項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
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認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21)1 份存卷可按;
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次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 15萬元確定,並於107 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於108 年8 月19日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
而被告明知於此,卻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
故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 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9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 萬5 千元確定;
復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30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9 萬元確定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詎被告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5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
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及其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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