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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110 年度偵字第16384 號) ,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所為之111 年交簡字第2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三頁第八至九行關於「( 第4項) 假使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及第十至十一行「新增第4項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再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3 頁第八至九行關於「( 第4項) 假使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及第十至十一行「新增第4項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等記載,應核屬誤載之顯然錯誤;
蓋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 月30日起生效施行,而該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並無該第4項之規定,故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載,然此部分誤載並不影響被告本案所涉上開法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亦不生影響。
從而,衡諸前諸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綜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3 頁第八至九行及第十至十一行關於上述誤載部分,應予以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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