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律股)
被 告 簡鳳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2 月15日所為之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第3 至4 行「查被告陳建成(下稱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記載,均更正為「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並無移送併辦,茲發現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二、第3 至4 行「查被告陳建成(下稱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記載有誤,原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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