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341,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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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7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子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子源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中午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先鋒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適有湯子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謝春香(蘇子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謝春香提出告訴)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A車前方,詎蘇子源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致其所騎乘之A車由後方擦撞湯子文所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後,致湯子文所騎乘之B車失控倒地滑行碰撞到邱文魁所駕駛停放於該路段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湯子文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併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血胸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嗣蘇子源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陸海空軍刑法第6條及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

本案被告蘇子源上開行為時為志願士兵,並於113年9月23日退役等情,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1年1月13日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35頁);

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為現役軍人,惟因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則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之,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

偵卷第18頁;

審交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子文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及證人邱文魁、謝春香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9至11、14、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0道路○○○○○○○○○○○0○○號:24407)、高市○○○○○○○道路○○○○○○○○道路○○○○○○○○○○○○000○○號:24407)各1份、告訴人、被告及證人邱文魁之高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共1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及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至21、23至25、27至32、41至48頁、第59至57頁〈均正面〉);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

審交易卷第41頁),復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

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

且衡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參;

基此,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騎乘A 車行至前開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由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行駛在其前方,而未能與B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其自後方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後,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因而失控倒地並滑行碰撞到證人邱文魁所駕駛停放於該路段路邊停車格內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據告訴人及證人謝春香、邱文魁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甚詳,復據本院審認如前;

綜此而論,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可見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

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A車行經前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由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行駛在其前方之車前狀況,而未與B車保持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仍貿然往前行駛,致其所騎乘上開A車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補償等情,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3頁) ,亦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110 年10月20日110 年刑調字第38號調解不成立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調偵卷第5頁);

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為職業軍人、家中尚有母親、妹妹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

審交易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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