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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郭寶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郭寶春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郭寶春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6日凌晨6時1分許(尚未日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公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鐘朱月英,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即貿然同向行走於公館路之車道上,林郭寶春因閃避不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擦撞鐘朱月英,致鐘朱月英當場倒地,並受有左二趾外傷性截肢、左足第一和第三遠端指骨和第五近端指骨骨折、硬膜下出血等傷害。
詎林郭寶春明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並致鐘朱月英倒地受傷害,竟於下車查看後,未對鐘朱月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郭寶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朱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英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09年7月29日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報告、義大醫院109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然業經註銷,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從而其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
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雖記載視距不良,惟依卷內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以及被告、告訴人二人於警詢之供述,均顯示案發當時視距良好。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路邊行人動態,以致撞及告訴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而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10年8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4922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定被告另有超速之過失,然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無非是以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事故發生當時其行車速度為50至55公里為其論據,惟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而遍觀全案卷證,除被告上開供述外,尚乏其他科學檢測數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自不得遽行推斷被告超速而有違規之情狀,附此敘明。
又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另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路段未劃設人行道,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行走於公館路中央偏右,未緊鄰道路邊線行走,有現場照片及證人許英杰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見狀向左閃避不及仍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參之前揭車禍鑑定意見亦認定:告訴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等情,已與本院前揭認定意見相同。
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行人未靠邊行走之過失,惟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
告訴人縱亦有過失,僅是其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兩造過失比例計算之問題,或作為有利被告之刑事量刑審酌,然並不因此豁免被告本案應負之刑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而本件被告所為,其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會車不當,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則被告就此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事實欄所載,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則現行法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㈡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曾考領合格之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業經註銷,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付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且盡力填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再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
暨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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